发票抬头不是本企业名称的能税前扣除吗?
解答:
在实务中,有发票(含其他票据)抬头不是本企业名称的情况。对于这种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一直存在争议,原本各地执行口径也存在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正好给出了一个统一口径。
一、实务中的执行情况及争议
(一)客观存在的现象
发票(含其他票据)抬头是外单位或个人的问题,比较常见的有:只能开具个人名称的、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办事的差旅费问题、以股东个人名义贷款但资金企业使用的贷款利息问题、私车公用费用问题等。
对于抬头不是本单位的发票或票据,是否能在税前扣除,曾经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有规定可以签署分摊协议后按规定扣除外,其余支出一直没有规定。
对于企业租房无法取得水电费发票的问题,也许是反映较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曾经印发过《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该文第一条第十四款有过规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该文很快就被停止执行(2011年10月13日发文停止)。值得关注的是,部分省市区借鉴了该文的规定,允许企业因租房发生的水电费、燃气费、暖气费等只能开具房东名称发票的,可以凭租赁合同、相关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分割单)等在税前扣除。
(二)反对税前扣除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该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外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名称)肯定不是付款方全称,很多税务机关以此给出的结论就是“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
(三)赞成税前扣除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毫无疑问,企业财务人员肯定是赞成税前扣除的,可是很多时候税务人员不认可,因为国税发[2008]80号还没有废止。
对于承担的外单位人员差旅费,也有税务机关认为是一种交际应酬行为,可以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
(四)可以税前扣除的抬头是个人名称的票据
现实生活中,有些票据只能是个人名字,比如实名制的火车票、飞机票等,还有我们财务人员参加会计资格考试报名费等,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这些都是现实情况,也都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原则,如果仅仅因为是个人名字就不能税前扣除,税务局就有点强人所难了。对于只能开具个人名称的票据,如果满足税前扣除原则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各地可能有不同规定,都是大同小异,可以税前扣除的个人抬头票据包括但不限于:
1.允许税前扣除的医药费票据;
2.飞机票和火车票、出差过程中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因公出差员工的签证费等;
3.符合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费、职业资格认证费、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费等;
4.员工入职前体检费用,员工职业健康体检费用,疫情期间的核酸检测费等;
5.允许税前扣除的外籍个人住房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合同是员工个人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票抬头是员工个人。
二、可以分摊的用分割单进行扣除的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或者企业租房时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可以分割单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没有强调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必须是本单位抬头。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合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注意:是劳务!不包括货物),采取分摊方式,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