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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总搞混?看这里

更新:2024-05-17 07:00 发布者IP:111.48.159.148 浏览: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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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详细介绍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容易混淆?

遇到赊销、分期、代销等操作

会不会瞬间迷糊?

有这些困惑的小伙伴赶快看过来

↓ ↓


PART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PART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下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1.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2.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3.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4.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PART 3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下列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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