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
(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电子、电气、气象、通信、电力、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四)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所申请**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
(六)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申请甲级**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并具备甲级**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
(三)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四)取得乙级**三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乙级**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其中具有**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技术职称,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并具备乙级**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
(二)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附表1)。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向法人登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申请表》(附表2);
(二)《专业技术人员简表》(附表3),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劳动合同;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四)仪器、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甲级**。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附表4);
(二)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四章 **审查与评审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应当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评审委员会评审,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提出评审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评审专家库,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颁发《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证》,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未通过认定的,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证后次年起,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向**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认定条件和要求、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情况、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
**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二十一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度报告、信用档案及**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证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证变更手续。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
(一)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但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
(二)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重新核定;
(三)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注册地的,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定**。
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接受监管。
第二十四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证或者超出**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兼职从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证》。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条件的,由原**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长不超过3个月。**单位整改期间不得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升级,不能承揽新的检测业务。
甲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甲级**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新核定**等级;未申请重新核定**等级的,予以撤销**。乙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乙级**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等级情况公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延续、升级的依据。
第三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
(一)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或者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的;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不全面或错误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申请**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证,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证》到期后不予延续,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证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四)无**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